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郭淑娟 相對人 郭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爰檢具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郭建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同法第603條規定,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亦即,不僅法官應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且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應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本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函請署立彰化醫院安排相對人之鑑定事宜,並副知聲請人,詎署立彰化醫院於100年4月18日函覆本院本件聲請人家屬取消精神鑑定,此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本件既取消精神鑑定,本院即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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