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坦承證人之指證,是受證人委託求助購買毒品,伊純屬介紹;而伊陪同另一被告甲○○至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乃另一被告甲○○個人行為;法官依伊警詢筆錄,來認定伊罪刑,實有誤判及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係依證人 李國誠 、證人即另一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並佐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行動電話97年2月份雙向通聯紀錄等證物。始認定被告乙○○所為應評價為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履行行為與核心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認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販賣或施用毒品而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顯無原審未就被告乙○○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有誤判及不當情形。是被告乙○○之上訴理由,顯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