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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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君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雅登汽車旅館對面某工地前路段,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前往該工地方便,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陳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向前直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並減速停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騎之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足挫傷及韌帶扭傷、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2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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