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75號原告 翁魁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
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9D007
68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然經本院向被告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經裁決,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足稽,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待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