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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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頂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頂立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欲迴轉至對向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 黃詩婷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同行經該址,因而遭何頂立所駕駛迴轉中車輛碰撞,並撞擊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黃詩婷因此受有臉部、右肘、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詩婷告訴被告何頂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婷復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