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李春賢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2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18日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4日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5日確定;⑦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日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8月2日;⑧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⑨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30日確定,嗣與上開殘刑8月2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7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7月9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