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志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志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23日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88年10至11月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部分則經同院於89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送監執行,於9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陸志盈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
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觀護人通知其到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陸志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志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兩次施用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次數非眾,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業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