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芙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芙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有該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有該公司102年
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3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鄒芙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8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小呂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被告鄒芙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芙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鄒芙英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警員並採集鄒芙英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芙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