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傑 被上訴人 吳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民國88年以前均有繳車位清潔管理費,之後才沒有繳車位清潔管理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106年9月22日登記買賣取得三芝熱帶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與88年前之收費方式無關係,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忽略其他B、C、D區棟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除按房屋面積計算外,還須按房屋面積計算之共用部分停車位權狀坪數之管理費,並非單純用房屋面積計算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收費標準並無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原審所認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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