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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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簽之證人結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其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考量其前有因傷害、重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業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許哲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連鴻 及黃○宏(84年10月生,其所涉傷害等部分另案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前往 謝天肆 、 謝雲上 (謝天肆之兄,已歿)、 謝昊君 (謝天肆與謝雲上之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 謝宅 ),並與 曲慶儒 、 紀華軒 、 陳奕祥 、 陳逢時 等人(許哲維與上述4人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棍侵入謝宅後,分別揮砍、毆打謝天肆、謝雲上及謝昊君,致其等受傷,許哲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高連鴻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自己一人開車去謝宅,案發當天高連鴻沒有去等詞,足以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哲維有於前案審理時具結作證之事實。2前案10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被告高連鴻)105年4月20日許哲維之訊問筆錄被告許哲維於105年4月20日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作證稱其於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駕車搭載黃○宏及高連鴻前往謝宅之事實。3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被告高連鴻)105年3月30日黃○宏之訊問筆錄被告許哲維於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駕車搭載黃○宏及高連鴻前往謝宅,並有共同在車牌上黏衛生紙之事實。4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82號宣示筆錄、謝昊君之證述(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被告許哲維於前案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