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爵緯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受其朋友 廖晨佑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7顆,並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5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慎炫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4、37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黃慎炫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6、61至6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27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足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係自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迄至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其朋友廖晨佑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廖晨佑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槍枝及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7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行為明確,惟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予更正,且因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就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㈣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7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受寄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其係受
友人廖晨佑之託,獨自保管本案槍彈,並非意圖要以槍彈作為非法用途而主動持有,且被告謹慎將本案槍彈放置於紙袋內,並未將危害可能性外溢到外部社會,亦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並配合調查,參酌被告當時才22歲,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本案槍彈才未自首,其行為固可議,然情有可憫,法重情輕,縱科以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其中寄藏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多達47顆,所為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朋友之託而代管本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寄藏時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2763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備註(參偵查卷第127至132頁鑑定書)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支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試射)不予沒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31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6顆(經試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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