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恩諾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曹家銘 律師被上訴人 紀明宏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押租金5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小姐告知只要不動到主建築物,要如何改裝被上訴人都同意,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提早返還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押租金將於一週內扣除水電瓦斯費用共1,383元後返還,詎被上訴人卻以非屬附屬物品項目內之衣櫃表層遭漆過而須更換為由,迄今未歸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2,617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617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衣櫃門重新噴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只須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退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9年,而屋內衣櫃、櫥櫃均已老舊不堪,上訴人承租後花費超過1萬元重新於衣櫃以同色系噴漆,廚房上方櫥櫃重新噴米白色亮光漆,廚房下方櫥櫃貼皮,臥室牆面裝設鏡片及貼上可拆式貼皮,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不變動主建物,其他部分沒有關係等語,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更調高租金至2萬8,000元擬出租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民法第431條規定,係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有益費用。又上訴人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結構或隔間,非屬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室內裝修,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再者,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回復原狀之內容,則其應係指回復至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系爭房屋不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另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房屋是否回復原狀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於扣除其支出衣櫃、櫥櫃重新噴漆費用9,500元後,返還剩餘押租金4萬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617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押租金5萬4,0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上訴人遷出時,尚未繳交之水電費為1,38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須於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907號裁判意旨所明揭。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除「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外,尚須「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19年,承租時之現
場破舊及髒亂,為使系爭房屋適於居住,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乃支出有益費用,將臥室衣櫃重新噴漆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0、54-55頁),惟參以上揭LINE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林姓代理人反映門口櫃子損壞、客餐廳燈具部分燈泡不亮、主臥室天花板局部有數個洞、廚房水槽水管漏水堵塞及門鎖須更換鎖芯,而除門鎖業經上訴人自行完成更換外,其餘部分經林姓代理人回應須約時間前往確認,足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門有何損壞之情;又上訴人固主張於衣櫃門重新噴漆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上訴人係於傳送予被上訴人另名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內容中提及「當初林秘書親切告知:『只要不動到主建築物,妳怎麼弄我們老闆都沒有關係的。』」,並非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向上訴人表示有同意上訴人進行臥室衣櫃門之修繕,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上訴人進行臥室衣櫃門之修繕(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臥室衣櫃門因老舊斑駁,而有重新噴
漆必要,自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有益費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臥室衣櫃門經以古銅色噴漆,是否增減其價值」乙事進行鑑定,經該會回覆:現場勘鑑衣櫃古銅色噴漆非屬油漆工程均勻塗佈,已屬個人創意噴塗,其價值增加或降低,為個人美感價值觀,本項衣櫃使用10年以上並非新品,無因噴漆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等情,有該會111年5月31日(111)新北市設裝榮字第03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衣櫃經上訴人於衣櫃門上噴漆,並未增加其價值,上訴人主張得行使民法第431條費用償還請求權,亦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賃住宅有室內
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衣櫃門經上訴人重新噴漆,為室內裝修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78頁),上訴人既自陳其確實有在衣櫃上重為噴漆等語,縱未涉及建物隔間或結構改變,倘於原有附設家具之外觀為變更(如重新油漆、噴漆、貼皮等),自仍屬室內裝修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既在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門上重為噴漆,改變衣櫃門之外觀,即屬室內裝修無疑,上訴人主張重為噴漆非屬室內裝修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得到出租人同意之裝修本即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舉輕明重原則,未得出租人同意之裝修,承租人更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於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門上重為噴漆,進行裝修,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噴漆於臥室衣櫃門部分,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費用抵充押租金云云,惟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主張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費用,抵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主張返還押租金與回復原狀間並非係立於對價關係而互負之債務云云,然上開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所為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併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門上之噴漆回復原狀,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2,617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2,617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萬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5萬元,後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