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邱娜萍 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向鈞院證明已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係偽造、變造而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駁回相對人之訴(下稱一審判決),而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且一審判決也認定系爭本票非偽造、變造,故相對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以防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為一審判決,有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為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其真意自屬系爭本票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金額為他人所偽造,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是相對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其所親簽,然所謂偽造,乃指未經他人同意,製作僅該他人始有權製作之事項而言,故偽造本票並不僅限於偽造簽名,就發票日、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僅發票人始有製作權限,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而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屬偽造本票之範疇。從而,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堪認其於本案訴訟已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無庸再向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自無異議人所稱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符,顯有誤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①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②王敦明252萬元110年12月28日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