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燈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按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本件如認原告主張之95年1月5日匯款中含被
告歸還證人 陳振華 之代墊款油資150,000元、零用金1,900元、95
年4月4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11,870元
、95年10月5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2,0
10元、附表三之95年7月11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
墊款零用金10,290元,合計歸還代墊款176,070元等語,並無證
據佐證時,亦即應認係屬被告之清償款時,則就本件借款部分是
否另約有費用部分,又如就上開金額予以抵充時,迄至本件起訴
時,尚未經清償之借貸費用、利息、本金各為何?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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