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92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張名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高雄市 三民區 立德里 里長,負責管理及推行該里之各項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甲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依「高雄市推行守望相助實施要點」規定,負責規劃推行成立該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且高雄市政府為鼓勵各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協助警方維護地方治安,乃編列補助經費,按實際參與巡守人次予以協勤誤餐費每班(每班二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補助。被告乙○○明知上開協勤誤餐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出勤為依據,不得浮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虛列附表一所示之五位里民為巡守隊員,且在附表二所示 歐金龍 等三十三位巡守隊員不知情且未經渠等同意之情形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黃全明 ,偽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里民之印章,再偽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里民之名義製作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印領清冊,持以向負責發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申領 ,三民第一分局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三所示每月九千六百元至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不等之誤餐費(各次詐取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詐取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得款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乙○○知悉高雄市調查處正進行調查,遂提出其自擬「同意將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每月的協勤誤餐費用交由里長乙○○統籌運用」之同意書,並要求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里民在渠所提出之同意書中簽名,斯時簽立同意書里民始知守望相助巡守隊每月有協勤誤餐費可領取,惟其中 陳百川 、 許白蓮 、 鄭德焜 及 洪任君 等四人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乙○○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陳百川、許白蓮、鄭德焜及洪任君之姓名於同意書上。被告乙○○於取得上開里民簽名之同意書後,並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用「9
0.1.20」之日期戳,以掩飾其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刻他人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印領清冊之私文書,持之詐領協勤誤餐費,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復偽簽陳百川、許白蓮、鄭德焜及洪任君之署押於同意書上,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對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申領誤餐費共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元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有高雄市三民區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之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印領清冊,及里民陳百川、許白蓮、 丁基莫 、 杜明洲 、 莊勝雄 均證述非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隊員,而高雄市三民區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之巡守人員協勤誤餐費印領清冊上,所蓋用附表二所示里民之印章,並未經上開里民授權刻製,亦據證人歐金龍、 郭登源 、 涂太琮 、 黃惠東 、 林建興 、 陳翠芬 、 黃榮春 、 黃景和 、 鄭哲維 、 李春葉 、 劉清俊 、 莊明傳 、 薛月英 、 黃周恩 、 陳雨潤 、 許正鴻 、 陳錦秀 、 林洋男 、 陳榮振 、 張如松 、 蔡崇祥 、 洪文錂 、 鄭秀霞 、鄭 歐金英 、 高寶珠 、 邱歐金枝 、黃全明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所提出之自擬「同意將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每月的協勤誤餐費用交由里長乙○○統籌運用」之同意書上,里民陳百川、許白蓮、鄭德焜及洪任君等人之署押,並非渠等所書寫乙節,業經四人指訴綦詳,而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代刻附表一、二等巡守隊員印章及以其等名義申領協勤誤餐費,且未實際將協勤誤餐費發給巡守隊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杜明洲、丁基莫、莊勝雄於成立時即有同意參加成為隊員,所以將之列為隊員,及陳百川、許白蓮是巡守隊成立後才加入,五位均是巡守隊員,沒有虛列他們為隊員,確實有依輪值表巡守。值勤時均要在巡守隊人員出入登記簿上簽到退,巡守隊部最先是設在隊員歐金龍住處,故巡守隊之制服、頭盔等用具及巡守隊人員出入登記簿便放在副隊長歐金龍住處,每班均有隊員負責巡邏及在隊部內留守接聽電話之勤務。之後九十年初隊部再移至隊員陳百川住處,至九十年五月份以後之出入登記簿才由伊保管。因分局並沒有要求要保存出入登記簿,故九十年四月份之前,置於歐金龍及陳百川處的出入登記簿已不知去向。巡守隊成立後,剛開始是沒有誤餐費,後來是派出所通知說有誤餐費可請領,才自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領誤餐費,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因有隊員提議誤餐費不多,就決議由我來統疇領取及運用在巡守隊上,才代刻印章及依出入登記簿上巡守隊員簽到執勤情形填具清冊,並交由管區輔導警員 林泰源 核對後,轉由區甲所向分局請領誤餐費。之後有里民陸續加入,因並非每班都跟著隊員巡守,無法一一告知,所以經常交代每班的班長或隊員轉達若有隊員要自己領取者,可以向伊領取誤餐費。也曾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書寫通知書,表示隊員若要自行領用者,可以前來向伊領取,並交由隊員去發送。但後來並未有隊員有反對的聲音,也不曾向伊領取過,以為每位隊員都知道有誤餐費可以領取並且同意統籌運用,領取來的誤餐費均是作為巡守隊員聚餐、尾牙宴、旅遊聯誼活動或製作隊員制服、指揮棒等費用,一切進帳開支均委由隊員 盧月梅 記帳,並經隊員黃榮春核帳確實,沒有據為己有,同意書都是隊員自行簽名,沒有偽造及詐領誤餐費等語。
五、經查:
(一)虛列附表一所示五名里民部分:
1、被告乙○○所任里長之高雄市三民區立德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依「高雄市推行守望相助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輔導該里成立守望相助巡守隊時,里民丁基莫、杜明洲及莊勝雄確有應被告乙○○之邀約,同意參加巡守隊;陳百川、許白蓮夫婦則係各於巡守隊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方加入巡守隊擔任隊員,業經證人即隊員丁基莫、杜明洲、莊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同意參加巡守隊,證人丁基莫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鄰長,而當時巡守隊成立時,都是以鄰長為邀約對象,而丁基莫確有參與巡守隊任務,亦經證人歐金英與 涂林英美 證述屬實。而杜明洲初亦有加入巡守隊,於事後因有事至台北,其部分乃委由歐金英接替代班,此亦有證人歐金英到庭證述明確。至莊勝雄亦有加入巡守隊,事後始由其弟 莊萬得 代理,此亦經莊勝雄到庭證述屬實務。另陳百川、許白蓮夫婦二人亦到庭證稱各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即已參加巡守隊明確,且該隊部最初係設於隊員歐金龍住處,及供巡守隊人員執勤所用之制服用具及出入登記簿亦係置於該處,之後隊部連同登記簿及制服、頭盔、指揮棒等用具再移至陳百川住處等情,除為證人陳百川、許白蓮所是認外,並有證人即隊員歐金龍、邱歐金枝、歐金英、涂林英美、高寶珠、洪任君、涂林英美、陳 黃金美 、黃榮春、盧月梅及員警林泰源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高雄市三民區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七八號函附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迄今之巡守隊員名冊在卷可稽。 是渠 等五人既均有加入巡守隊,則被告自無虛列之情事乃可認定。
2、甲訴人認被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隊員,然經訊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證人,皆到庭證述其確有參與巡守隊甚明,雖證人丁基莫、杜明洲二人於偵查中或證述不知被列為隊員或僅係協助而已等語,惟其偵查中之證詞顯與審判中不符,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固具有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之證言,終究違反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證據之證明力當較為遜弱,是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且證諸證人丁基莫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不否認有在巡守隊人員出入登記簿上簽名,證人杜明洲剛開始有同意,事後因有事至台北而由歐金英代班,此亦經杜明洲與證人歐金英到庭證述明確;而莊勝雄亦係有同意參加,事後由其弟莊萬得代理,此亦經莊勝雄到庭證述甚明,並有業經證人陳百川、許白蓮簽名之九十年五、六、七月出入登記簿在卷可參。證人丁基莫既於登記簿上簽名,杜明洲、莊勝雄更將自己之巡守勤務委由他人代理,渠等若未為巡守隊隊員如何在登記簿上自行簽名,又如何交由他人代班,及陳百川、許白蓮之住處又係隊部之所在,則五人為巡守隊員自屬明確,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偽刻附表一、二所示里民印章詐領協勤誤餐費部分:
1、立德里巡守隊自成立時隊員有被告乙○○、歐金龍、杜明洲、黃榮春、黃景和、莊勝雄、郭登源、丁基莫等二十五名隊員外,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九十年間並有里民邱歐金枝、劉清俊、 鄭歐金英 、 蔡燕雪 、陳錦秀、 郭東霖 、黃全明、高寶珠、鄭德焜、陳雨潤、 陳麗美 、洪文錂、洪任君、涂林英美、 陳黃金美 、盧月梅、陳翠芬、林建興、鄭哲維、李春葉、涂太琮、莊明傳、 劉林幸 、鄭秀霞、 黃文明 、陳黃金美等多人陸續加入,成為巡守隊員並依輪值表執行勤務乙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里民到庭結證明確,是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人均係該里之巡守隊隊員乃可確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編號十一之劉清俊、編號二十二之洪文錂、編號二十五之鄭德焜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仍陳稱不知有誤餐費;亦未同意由被告統籌請領運用外,餘皆到庭證稱知有誤餐費之發放,以及同意由被告代刻印章統籌請領並運用於巡守隊活動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督查員 葉敏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有行文給里長,要他轉告有誤餐費之外,我們也不定時到執勤的地點去做督導,遇到隊員時,也會告知有誤餐費可以請領,所以就我所知道的,每個巡守隊員都應該知道有誤餐費可以請領,還有每半年舉辦的巡守隊員常訓時,也有當場宣導給參與的隊員知道,本件立德里的巡守隊員我都有認識,我認識的,他們都知道有誤餐費可以請領」等語明確。
2、又關於本件每月之協勤誤餐費之發放程序,係由被告依當月出入登記簿上簽到退之執勤隊員名單,製作印領清冊交由輔導警員林泰源核對無訛後轉向分局請領誤餐費等情,亦經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督查員葉敏豪、輔導員林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
①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督查員葉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當時,我是
三民第一分局所轄四個派出所所成立共約二十六個巡守隊的承辦員,起先剛成立巡守隊的時候,只是基於治安的考量,屬於義務性質,並沒有發誤餐費的情形,之後有了經費就編列誤餐費,目的在鼓勵里民參與,我們就將可請領誤餐費的情形告知里長,請他轉知里民,要里長報出巡守隊員的名單,讓我們分局編出此里巡守隊的名冊,如果隊員有更動的話,里長要隨時告知我們來更動名冊,里長每月會編出輪值表,我們就將空白的出入登記簿冊交里長,來讓執勤的隊員簽到退。每月的出入登記簿原本都統一歸由里長來保管,各里長是否有將出入登記簿保管好,我並不知道,我在九十年一月前承辦的時候,我並沒有要求里長在請領誤餐費的時候,要把出入登記簿影印給我們當憑證。里長在每月請領誤餐費時,是先由這個警勤區警員,也就是所謂的輔導警員,來核對出入登記簿與輪值表及印領清冊上的執勤日期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他就蓋章報來給我們分局,我們再去核對輪值表及印領清冊,如果相符的話,再報警察局,再由警察局來核准發放誤餐費,通知我們,我們再發函給里辦甲室處,叫里長來出納那邊來領該月的誤餐費現款,再轉發給隊員,起先都是這樣做,但後來為了方便有的就直接匯入里長的私人帳號,再由里長領出來發放,當時我們並沒有要求里長設專戶,‧‧巡守隊員的名冊是放在分局第四組戶口組,區甲所的民政課也有壹份,區甲所的比較準確。出入登記簿當時都在里長辦甲室或者巡守隊隊部上保管,當時我們並沒有硬性規定要保管,所以可能會有保存不完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輔導警員林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是負責督導巡守
隊,巡守隊會自行編排出勤表,我是負責不定時抽查出入登記簿,看他們執行巡守的情形。當時誤餐費的印領清冊是我及另一位同事 羅一峰 在審核,他是負責整個三民派出所轄區內巡守隊的業務,我個人是負責督導立德里巡守隊,羅一峰現職三民一分局刑事組。每個月的印領清冊我們都會跟出入登記簿核對,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都有核對,我從來都沒有發現有何出入之處。我自八十四年到九十年七月都在三民一分局任職。我負責督導巡守隊的這段期間,自可以請領誤餐費開始,巡守隊員都應該知道有誤餐費可請領,因我們平時到他們出入登記的地方簽巡時我們都會一再的宣導可以請領誤餐費,立德里巡守隊隊員每一個我都見過,但他們的名字我要看人才知道,依規定每個一星期我們要三次以上簽巡,就我印象中幾乎每個隊員我都有跟他們接觸過,也應都有跟他們提到可以請領誤餐費的事情。在我負責的這段期間都是巡守隊隊員在巡邏,我沒有遇過不是巡守隊隊員來巡邏的,但有時會遇到不是巡守隊隊員,但是跟巡守隊隊員一起巡邏的里民,這些不是巡守隊隊員的里民雖然有巡邏但沒有請領誤餐費。每個月請領誤餐費我只需要核對印領清冊與輪值表,印領清冊是里長拿給我的,印領清冊拿給我時都已蓋章填載完畢,我再來與輪值表核對,出入登記簿核對完就再還給巡守隊,我們並沒有保存。我負責的這段期間,出入登記簿放置的地點是在歐金龍家,之後有一段期間是放在陳百川住處,在庭上的證人歐金龍當時也是巡守隊的隊員,印象中陳百川、歐金龍、許白蓮、丁基莫應該都知道請領誤餐費的事情,其餘的人我名字跟人配不起來,要看到人才能夠確定,但印象中只要是巡守隊員應該都會知道可以請領誤餐費」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③依此,承辦之員警於督導時既有告知有誤餐費可以請領,於巡守隊員常訓時亦
有宣導,督導警員每星期復有三次以上之簽巡,與巡守隊員接觸往來如此密集,且巡守隊員間彼此均為里民,於同一鄰里之組織內,被告又如何能夠將請領誤餐費之事實一手遮天。況誤餐費之發放係依據高雄市推行守望相助實施要點甲告實施,適用於全高雄市各里,此種法令人民極易查知,更何況又非僅實施於被告所在之該里,焉有其他里有發放,而被告所在之里能因巡守隊員不知而免於發放之理。
3、該協勤誤餐費雖應由巡守隊員領取,但依前揭守望相助實施要點並未限制不得由巡守隊員留存於隊部統籌運用。況巡守隊人員需要制服、指揮棒等用具,及電話費、茶水、照明等支出,而此等支出不可能均由巡守隊員各自負擔,是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是時為巡守隊員之口頭決議,統由被告代刻印章請領協勤誤餐費,及將之供作巡守隊員制服、指揮棒等用具之費用,結餘時並運用於隊員聚餐、尾牙宴、旅遊等聯誼活動,亦難謂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即隊員歐金龍、黃榮春、涂林英美、歐金英、陳榮振、 邱歐金英 、陳錦秀、郭登源、郭東霖、高寶珠、 陳榮樹 、薛月英、陳翠芬、林建興、 湯國璋 、鄭哲維、李春葉、涂太琮、黃周恩、莊明傳、劉林幸、鄭秀霞、 歐進福 、張如松、黃景和、黃文明、蔡崇祥、鄭歐金英、蔡燕雪、陳黃金美、許正鴻、黃惠東、黃全明、 湯春長 、林洋男、陳雨潤、陳麗美、洪任君、盧月梅等證述明確。而該里成立巡守隊後,陸續加入之隊員,被告因並非與每一班之執勤隊員共同巡邏,致無法一一告知其等先前決議之結果,遂經常交代每班巡邏之班長或隊員轉達有誤餐費及統由被告請領及運用於隊部上,並告知若有隊員欲自行領用者,可向被告領取,惟迄今並未有何隊員表示不同意統籌請領及運用乙節,亦據前開證人即隊員涂林英美、陳黃金美、盧月梅證述屬實,準此,被告既於最初得請領誤餐費前,已得該巡守隊隊員之決議,授權其代刻印章並請領誤餐費,及要隊員向陸續加入之隊員轉達,並要反對之隊員向其領取,足認被告應無趁隊員均不知有協勤誤費之機會,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隊員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勤誤餐費印領清冊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所領得之協勤誤餐費共計二十五萬四百元款項,均係供作該隊上聚餐、尾牙宴、旅遊聯誼活動,或製作隊員巡守制服、指揮棒等用具之費用乙節,並經證人即隊員盧月梅、黃榮春、涂林英美、陳錦秀、郭登源、郭東霖、高寶珠、歐金龍、陳榮樹、薛月英、陳翠芬、湯國璋、鄭哲維、涂太琮、黃周恩、莊明傳、劉林幸、鄭秀霞、歐進福、張如松、黃景和、黃文明、鄭歐金英、蔡燕雪、陳黃金美、黃惠東、黃全明、湯春長、林洋男、陳麗美、洪任君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各項開支並委由隊員盧月梅逐項記載於帳冊後,經隊員黃榮春核帳確認無訛等節,亦據證人盧月梅、黃榮春證述屬實,復有證人盧月梅記載之帳冊、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乙○○舉辦之聚餐、旅遊活動之通知單、分組名單、桌次座位表多紙等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無為己所有之意詐取協勤誤餐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5、雖前開證人歐金龍、郭登源、涂太琮、黃惠東、林建興、陳翠芬、黃榮春、黃景和、鄭哲維、李春葉、劉清俊、莊明傳、薛月英、黃周恩、陳雨潤、許正鴻、陳錦秀、林洋男、陳榮振、張如松、蔡崇祥、洪文錂、鄭秀霞、鄭歐金英、
高寶珠、邱歐金枝、黃全明等人於偵查中曾證述未領得協勤誤餐費等語在卷,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出入不一致,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固具有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之證言,終究違反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證據之證明力當較為遜弱,是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較為可採。況該誤餐費本即統籌請領運用,個人未獨自領得,亦與事實相符,且上開證人就前開同意書上之署押均不否認 為渠 等所簽署,並酌以證人即承辦督導之警員葉敏豪、林泰源前開就領取之人必須與出勤人員簽到相符,警察機必須與輪值表核對之證述互核觀之,應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6、另隊員劉清俊、洪文錂及鄭德焜於原審審理時雖仍一再證陳不知有誤餐費,亦未同意由被告統籌請領運用等語在卷,然證人洪文錂、鄭德焜在剛開始參加隊員時,雖不知有協勤誤餐費可領取,但後來已得知有該筆費用可領(見調查局卷二十七頁以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而劉清俊本身亦為巡守隊成員,且自承有聽說里長有舉辦旅遊、聚餐、烤肉等活動,逢年過節會送隊員禮盒,其等既為被告既為巡守隊員有誤餐費可領取,而該里誤餐費之用途於領取後係供巡守隊開銷、聯誼共同使用,而非由個人領取使用。因此有參加之人員其既有出勤,自有領取之權,而應向市政府警察局領取,否則將衍生有出勤應領取而未領取之現象,造成作業上之困難。且該筆費用既為甲用,則不管統一領取或個人單獨領用,亦均須供巡守隊共用,是該筆費用既經隊員同意供巡守隊共同使用,則身為隊長之被告以隊員之名義統一造冊領取,亦難謂與隊員可推知之意思有違。況隊員洪文錂事後亦同意將該筆誤餐費統一運用而書具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確係由其所親自簽名,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既已得委由其統籌請領運用之決議,及被告亦多次要隊員轉達可向其領取誤餐費自用,並就隊員可向其領取誤餐費自用乙事再次對外甲告,及未曾有何隊員向其表示反對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不知隊員劉清俊、洪文錂及鄭德焜等人仍未知悉有誤餐費可請領,且未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請領及統籌運用於巡守隊之情事,此亦經前開證人涂林英美、陳黃金美、盧月梅證述明確。依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劉清俊、洪文錂及鄭德焜等三人部分應無主觀犯意存在甚明,是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代刻劉清俊、洪文錂及鄭德焜三人之印章及請領協勤誤餐費之行為,即遽入被告於罪。
7、末查被告係依出勤人員簽到簿,憑以制作印領清冊而請領協勤誤餐費,既有出勤巡守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可言。甲訴人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容有誤會。
(三)於同意書上偽造陳百川、許白蓮、鄭德焜、洪任君署押部分:
1、卷附載有「同意將立德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每月的協勤誤餐費用交由里長乙○○統籌運用」之同意書上「陳百川」、「許白蓮」、「鄭德焜」、「洪任君」等人之署押,乃係陳百川、許白蓮及洪任君本人所簽署乙情,業據渠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與上開出入登記簿上三人之簽名字跡相符,應係證人陳百川、許白蓮及洪任君本人所親簽無誤,雖陳百川、許白蓮、洪任君於偵查中證述非渠等所書寫,惟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固具有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之證言,終究違反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證據之證明力當較為遜弱,是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既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鄭德焜」之署押雖迭據證人鄭德焜否認係其本人所簽署,惟該同意書上「鄭德焜」之字跡與證人當庭所書寫「鄭德焜」本人姓名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二者之運筆神韻及筆劃順序,均極為相似,嗣證人鄭德焜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同意書,上面鄭德焜的字跡是否你寫的?)很像是我寫的,但是時間已久,是否我寫的,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經甲訴人聲請本院將同書上「鄭德焜」之署押及被告當庭書寫「鄭德焜」之字跡二張,平日字跡八張、筆記本一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之真偽,其結果認:「甲類簽名(即同意書上鄭德焜簽名字跡)與乙類字跡(即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足認同意書上「鄭德焜」之署押當非被告所為,客觀上應係證人鄭德焜所簽署,惟因時日久遠而忘記,應可審認。是亦難認被告有偽造鄭德焜署押之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甲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書併請求將陳百川、許白蓮及洪任君等人之同意書上之簽名,送請鑑定筆跡之真偽,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疏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表一:
┌─┬────┐│1│陳百川│├─┼────┤│2│許白蓮│├─┼────┤│3│丁基莫│├─┼────┤│4│杜明洲│├─┼────┤│5│莊勝雄│└─┴────┘附表二:
┌─┬────┬─┬─────┬─┬─────┐│1│歐金龍│11│劉清俊│21│蔡崇祥│├─┼────┼─┼─────┼─┼─────┤│2│郭登源│12│莊明傳│22│洪文錂│├─┼────┼─┼─────┼─┼─────┤│3│ 凃太琮 │13│薛月英│23│歐進福│├─┼────┼─┼─────┼─┼─────┤│4│黃惠東│14│黃周恩│24│洪任君│├─┼────┼─┼─────┼─┼─────┤│5│林建興│15│陳雨潤│25│鄭德焜│├─┼────┼─┼─────┼─┼─────┤│6│陳翠芬│16│許正鴻│26│鄭秀霞│├─┼────┼─┼─────┼─┼─────┤│7│黃榮春│17│陳錦秀│27│鄭歐金英│├─┼────┼─┼─────┼─┼─────┤│8│黃景和│18│林洋男│28│高寶珠│├─┼────┼─┼─────┼─┼─────┤│9│鄭哲維│19│陳榮振│29│邱歐金枝│├─┼────┼─┼─────┼─┼─────┤│10│李春葉│20│張如松│30│黃全明│└─┴────┴─┴─────┴─┴─────┘附表三:
┌─┬────────────┬──────────┐││日期│金額│├─┼────────────┼──────────┤│①│八十九年二月份│九二八0元│├─┼────────────┼──────────┤│②│八十九年三月份│九九二0元│├─┼────────────┼──────────┤│③│八十九年四月份│九六00元│├─┼────────────┼──────────┤│④│八十九年五月份│九九二0元│├─┼────────────┼──────────┤│⑤│八十九年六月份│九六00元│├─┼────────────┼──────────┤│⑥│八十九年七月份│九九二0元│├─┼────────────┼──────────┤│⑦│八十九年八月份│九九二0元│├─┼────────────┼──────────┤│⑧│八十九年九月份│九六00元│├─┼────────────┼──────────┤│⑨│八十九年十月份│九九二0元│├─┼────────────┼──────────┤│⑩│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一四四00元│├─┼────────────┼──────────┤│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一四八八0元│├─┼────────────┼──────────┤│⑫│九十年元月份│一九八四0元│├─┼────────────┼──────────┤│⑬│九十年二月份│一七九二0元│├─┼────────────┼──────────┤│⑭│九十年三月份│一八七二0元│├─┼────────────┼──────────┤│⑮│九十年四月份│一八三二0元│├─┼────────────┼──────────┤│⑯│九十年五月份│一九八四0元│├─┼────────────┼──────────┤│⑰│九十年六月份│一八九六0元│├─┼────────────┼──────────┤│⑱│九十年七月份│一九八四0元│├─┴────────────┼──────────┤│總計申領金額│二五0四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