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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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五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駕駛AWH─二九六號重型機車沿菁山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BN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舉發「一、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菁山路北往南欲迴轉(北轉北)時,依法令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且放慢車速,惟在迴轉稍過車道中線處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BN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不理會異議人所顯示之左轉燈光而從左方超車,直接與異議人左側車身碰撞,致使異議人與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異議人左手擦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異議人已善盡迴車應注意事項,且異議人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故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由 張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茹受有右手掌手骨斷裂之傷害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賴信文 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結證稱:「我們值班台接到報案電話,我才趕往現場,到現場的時候雙方車輛已經移到路旁,一方的駕駛人(指被害人張茹)已經送至醫院,一方異議人坐在路旁好像很難過,我就送異議人到陽明醫院,在醫院的時候,問她肇事經過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繪製現場圖」等語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再徵諸異議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迴轉的時候車輛有沒有暫停?)我是先打方向燈,我要慢下來準備要迴轉的時候,我還沒有轉過去,對方就撞過來,我在中線,所以我猜想他是要超車」、「(你要迴轉的時候有無看清楚兩側及後面有無車輛?)我還來不及看的時候,對方就撞上來了」、「(是否從車陣出來迴轉?)沒有,那時候前後面都沒有什麼車輛,沒有塞車」、「(為何會發生碰撞?)因為對方的車速很快,他直接衝過來」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燈光,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迴轉前暫停,並看清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茹受傷無疑。又異議人及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後雖已移離現場,然觀諸異議人之機車撞擊點在機車腳踏板處、證人張茹之機車撞擊點在機車右前車頭,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張茹機車倒地刮地痕之位置,益徵異議人在迴轉時,確未暫停,且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逕行迴轉,致在後方由被害人張茹所騎乘之機車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甚明。另縱使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屬實,亦不能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