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四一號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A、B、D部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即如附圖所示C部份建物之一、二樓返還予原告乙○○,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對於本判決第二項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對於本判決第三項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四一號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A、B、D部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即如附圖所示C部份建物之一、二樓返還予原告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原告戊○○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詎被告竟擅自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坐收高額租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該違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戊○○。
(二)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六十年十月十四日本登記在原告戊○○名下,惟於六十二年間因債務糾紛,上開建物遭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六十二年執甲字第七二一一號強制執行拍賣,當時由 潘金石 祭祀公業(下稱公業)主任委員 潘迺超 偕同戊○○出面,委請乙○○以其個人資金應買,嗣即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乙○○於拍定買得該建物後,已由原告乙○○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乙○○於取得上開建物之產權後,因事業忙碌,未再就該產權之使用及處分事宜,與公業人員或戊○○交換意見,以致該建物其後仍由戊○○及公業人員事實上加以使用。公業雖曾將系爭建物一、二樓部份出租予被告,惟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佔用,故原告乙○○以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交還佔用之建物樓層。
(三)被告所興建之違建佔用原告戊○○之土地面積(祠堂除外)為二六九三.六二平方公尺,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千元計算,值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佔用原告戊○○所有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上開土地地處並非偏僻,其交通狀況甚為便利,且其建物係以倉儲加以利用,被告每年坐收近千萬元租金,其商業狀況非惡,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非稱過高;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租賃使用權云云。惟公業出租祖厝之一、二
樓予被告公司使用,同建物三樓為 潘氏 祖祠,歷年來所訂租約,起初係由公業內三名委員 潘迺興潘以海 與潘迺超共同出名代表公業簽立租約,其后潘迺興與潘迺超分別辭世,隨後簽約即分別由庚○○與 潘正勝 (潘迺超所生子代表簽立,此由原告所呈五份留存之租約內容所載,即明原告所陳是實。被告所提出與潘正勝簽立之租約,僅有潘正勝一人出名,顯與公業正式租約文件相異,則被告辯陳仍有租賃使用權利一節情,並非事實。潘正勝未得到授權得以出租系爭土地,無法因其個人於合約上之私下簽名即令原告戊○○須受其簽約所拘束。被告提出之租金支付明細表和部份票據兌現之銀行資料,惟原告業已否認之所謂支付明細表為真實,且票據租金之兌現紀錄,本係針對兩造所不爭執之五份租約之租金繳款,非被告所呈之三份租約之租金支付,則被告所提出該三份合約在無法提供確實之租金繳款資料下,其係出於通謀虛偽,原告更無受該無效之租約所約束。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消極信託,未生信託效力云云。惟本件租賃合約中所
載公業非為法人,係一鬆散組織,早期之主任委員為潘迺超,伊負責管理該公業,系爭土地為伊以其個人資金所購,欲將來提供予公業所用,然因組織尚非健全,原告戊○○即以個人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盼將來公業組織完整后,再由戊○○將相關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公業。其後,潘迺超辭世,公業內委員各有己見,造成內部紛亂,唯有關系爭土地及祖厝之管理,公業內皆尊重原告之意見。公業於其前確有將祖厝即系爭建物一、二樓出租予元廷公司使用,公業人員於先前曾向原告詢及意見,原告表明同意出租,但該出租之租金應作為公款使用。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被告辯稱潘正勝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惟不論公業或潘正勝皆無出租
系爭土地之權限。因為系爭土地係由潘迺超出資所購,原欲供公業設立祀廟之用途,但因公業組織鬆散,無法辦理登記,且該筆價購資金係由潘迺超代墊,公業當時尚無法返還,故潘迺超方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其後宗祠興建完成,為能予公業有一定之資金來源,原告方同意由公業將系爭建物部份出租,然自始至終,原告皆未同意或授權公業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⑷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三份與公業內所留存之租約不同,原告就該私文書
之真正加以爭執,請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合約資料,援為抗辯係因租賃關係有使用權利,然原告所知與公業處留存之租約皆僅約定出租祖厝之建物一、二樓而已,未含周遭附連之土地,此由族親己○○所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皆僅敘明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即明被告所陳有承租系爭土地乙情,顯非事實。退步言,如被告能證明伊提出之租約為真正,然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租期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租約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租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另定新約、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底,堪認前約應為作廢,被告殊無再為援用之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價謄本六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房屋租約影本六份、建物謄本影本一份與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與建物,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戊○○部分:⑴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公業,原告戊○○從未有任何管理行為,登記於原告戊○
○名下係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原告戊○○於本件訴訟無訴訟之資格。⑵按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戊○○就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管理行為,戊○○陳稱公業內均尊重其意見,乃臨訟杜撰之詞,系爭土地登記于原告戊○○名下係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
⑶被告至少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鋼造廠房,而該處又
為原告戊○○祭祖之處,戊○○早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增建廠房。惟其自七十五年迄公業代表人潘正勝死亡前,從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舉措,可見戊○○僅係人頭,從未有任何管理行為。證人己○○正是諸多糾紛之關鍵人,所證之詞並不實在⑷被告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其上潘正勝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
與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潘正勝之簽名相符,被告提出之租約租期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既由潘正勝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所簽無誤,則被告為有權占有。
⑸原告雖否認潘正勝無代表公業之權限,惟潘正勝於七十二年起,即代理公業
代表人潘迺超與被告簽約,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五份合約書,於合約首頁其上均載明立房屋租約合同人;房東為公業代表人潘正勝,並正式簽名,職故姑不論潘正勝是否係公業之主任委員,其為公業之委員,原告亦無爭執,既然潘正勝係公業委會委員之一,其於簽約後又以公業委員會代表人自居,而其他委員庚○○、潘以海又無異議,且於合約會同簽約人加以簽字,此一情事非僅唯一而已,而係自七十八年起三份房屋租約同為如此,則業已證明公業委員會三位委員推潘正勝為公業對外代表人。
⑹退而言之,縱然潘正勝非係潘金石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然潘正勝於潘金石祭
祀公業委員會惟有之三位委員對外簽約時以代表人自居,且其他二位委員不反對,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潘金石祭祀公業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授權之責任,因之,被告所提出僅由潘正勝代表人簽約之契約亦然有效。
縱使潘金石祭祀公業對潘正勝之代表權限有所限制,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潘金石祭祀公業所限制潘正勝之代表權仍無法對抗善意之被告。
(二)就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於原告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經被告辯論後方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被告不同意此訴之追加。
⑵系爭建物由原告乙○○拍賣取得所有權,然實際出資者並非乙○○,而係公
業。原告乙○○從未有實際管理行為,係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原告乙○○無訴訟之資格。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若原告乙○○非潘金石祭祀公業之人頭,何以如此嚴重影響自已權益之情形,乙○○從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約合約書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一件影本、公業致被告聲請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潘正勝手寫字據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房屋租約等之簽名真偽與聲請函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等查明被告支付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遲滯。該條但書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礙及訴訟經濟等綜合考量。本件原告乙○○於原告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經被告辯論後方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惟從原告乙○○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比較,訴訟資料可互為援用,基於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乙○○追加起訴部分,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違建物,詎被告竟擅自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坐收高額租金;又被告興建之違建佔用原告戊○○之土地面積二六九三.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佔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命被告拆除該違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告乙○○主張: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間因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當時公業主任委員潘迺超偕同原告戊○○出面,委請乙○○以個人資金應買,嗣即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但該建物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戊○○名下,惟依強制執行取得法院移轉證書時起,乙○○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公業雖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然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佔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命被告交還佔用之系爭建物樓層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潘金石祭祀公業,原告戊○○、乙○○從未有任何管理行為,係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原告戊○○、乙○○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且潘正勝有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之權,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已與潘正勝簽訂租賃契約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物,並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航測圖檢視報告書影本及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乙○○主張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由其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取得所有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法律上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戊○○、乙○○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可認定原告戊○○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雖爭執該土地為公業所有,形式上登記在原告戊○○名下,戊○○未管理系爭土地,為消極信託,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己○○即公業族親結證稱:「潘迺超是公業的主委,我是他兒子,早期公業六十二年之前由原告戊○○輔佐我父親,六十二年至七十一年由我二哥潘正勝輔佐我父親,七十一年到七十五年我父親中風,無法行動,由潘正勝及其他族親代理所有事務,潘正勝要蓋章須經過其他族親同親,父親過世後,組織未改選」「這六筆土地從開始是我父親自己買的,後來公業與我父親商量用這土地蓋宗祠....因我父親受族親託付,所以就先蓋宗祠,公業至今沒有錢還我們,這土地還是我父親,就把租金給公業收取,讓公業的業務能夠繼續,但公業至今,仍未完成登記,後來我的宗親及族親委託我要成立財團法人,讓公業組織化,現在戊○○是實質監督的管理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係潘迺超生前購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公業並非法人組織,無法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則登記在原告戊○○名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信託在戊○○名下等情(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己○○為兩造糾紛關鍵人,證詞不足為憑,戊○○對僅為出名登記之人頭,兩造所提出之租約均無戊○○之簽名,其無何管理權限等情。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戊○○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己○○就購入土地資金均指陳係原公業管理人潘迺超個人提供資金而購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己○○證言,潘迺超於六十二年之前即為公業之管理人,並於當時由原告戊○○輔佐之等情,與證人庚○○證述:六十年間之公業主任委員是潘迺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是縱認系爭土地由公業出資,雖兩造所提租約無戊○○之簽名,然徵之戊○○於三十多年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己○○為潘迺超之子,對公業財產,較一般人清楚,所述與公業委員即證人庚○○所述非不相符,難認戊○○未為管理公業事務,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為消極信託關係,原告戊○○無處分權能,並不足採
五、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告乙○○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拍定取得,業據乙○○提出登記在戊○○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證五)及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 康國 之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乙○○係潘迺超之婿,長時間不改變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為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等情。惟依證人庚○○證述:「(租約的建物,後來發現建物登記乙○○名下,為何這房子是由庚○○等三人出租,但為何建物會登記在康名下?購建物的錢是何人所出?)據上輩的人說,這是發生在上輩的事,因為我們潘家蓋宗祠,工程是由族親承包,後來工程發生問題,告到法院,房子被拍賣,上一輩的人就去應買,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就登記在乙○○名下,但租金都是潘家在收租金,乙○○是潘迺超的女婿,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族親都不以為然,祖祠竟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之,原告乙○○係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有據。至於乙○○購入系爭建物資金來源,依證人庚○○證言,並不知由何人出資,被告亦未舉證實際出資者。系爭建物既由乙○○拍定取得,依前揭說明,伊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
六、被告抗辯其主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是與潘正勝簽訂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租約經調查局鑑定為潘正勝親自簽名,被告既簽立租約,是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權占有等情,並提出租約三份為證(見被證一),並經本院函查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之正反面影本可證已支付租金等情為證。然祭祀公業出租建物一、二樓予被告公司使用,歷年所訂租約是由公業內三名委員潘迺興、潘以海與潘迺超共同出名代表公業簽立,嗣由潘以海、庚○○與潘正勝共同代表簽立,此據庚○○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房屋租約合同書可證(見原證六)。惟被告所提出之三份租約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三份租約(見被證一),是由潘正勝單獨簽立,並無潘以海、庚○○之簽名,又庚○○證述:房屋僅到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不知道後來有延租約事,被告所提出租期至九十八年間之租約,係潘正勝與被告所簽,無庚○○與潘以海之簽名,我們出租的只有房屋,沒有包括土地地號寫在租約上,這是潘正勝個人行為,潘正勝沒有權為這樣的行為,因我們三個人暫代,如要簽約,要三個人共同為之,潘正勝無權出租公業土地等語(見同上筆錄)。再比較兩造提出之租約內容:被告承租之標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周邊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而租金一年十二萬元、十六萬元等,原告所提出之五份租約則僅記載承租標的為系爭建物,無系爭土地之寫入租約內,租金則為一年九十六萬元等情(見原證三、四),系爭土地合計二千六百九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依被告所出租租賃標的範圍大,租金卻遠小於僅記載租賃標的為建物之租約,依此推認,原應由庚○○、潘以海及潘正勝簽立之租約,以約定出租建物可收取每年十二萬元或十六萬元之租金,則包含附連土地之租金更應為高額,然潘正勝所出租者反而低較三人出租者為低,顯不利於公業,又租約期間潘正勝所簽者之租期可至九十八年間,而原告提出之租約則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前者之租期亦不利於祭祀公業,且僅潘正勝一人簽立,兩造各提出之租約亦有期間重疊者,與一般出租同一建物之租約不須重複簽約之情形,明顯不同,亦無須約定租金差額甚大之不同租約,因之,潘正勝與被告所簽立者,係個人所為,依庚○○證言,潘正勝個人無法單獨代表公業,是為無權代理行為,潘正勝亦無取得原告戊○○與原告乙○○授權,亦無代理原告二人之權限,是潘正勝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自不得拘束原告二人。被告另雖辯稱潘正勝為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公業簽立租約,公業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係以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法律效果,故須由自己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本人代理人之行為存,然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並非公業,公業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時即有潘正勝、潘以海、庚○○三人共同簽名,與潘正勝單獨簽名者不同,被告並非不知,難認公業有何授權行為之外部表示行為,亦因公業長期未改選管理人,無從對潘正勝訂立租約時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二人知悉潘正勝另訂租約,是原告二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依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與原告戊○○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其承租系爭建物,亦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非有權占有,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照。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戊○○並因此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原告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被告現場攤建鐵皮使供為倉儲使用存放貨品,屋內則為潘金石祭祀公業三層樓之祖祠即房中有房,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家使用狀況,認被告使用土地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占用地面積二六九三.六二平方公尺,此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x公告地價x5%x5,即2693.62x4000x5%x5=000000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公業簽訂有租係有權占有,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四一號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原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即如附圖所示C部份建物之一、二樓返還,及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戊○○逾上述不當利益金額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固屬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且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其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以兼顧被告之利益。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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