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共同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庚○○律師被告丁○○指定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 被告丙○○
壬○○被告辛○○
(原名: 黃明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第一八八八五號移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自訴人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收入、支出款項、支票之簽發與收受及帳務處理等事宜,自訴人長圓公司之代表人戊○○為被告丁○○之小叔(丁○○之夫 林亨泰 即為自訴代表人戊○○之胞兄),被告丙○○、壬○○分別為丁○○之姊姊、姊夫,被告辛○○為被告丁○○之男友,亦為被告丙○○、壬○○之友人。其等犯行如下:
(一)被告丁○○、丙○○、壬○○、辛○○四人共同侵占自訴人長圓公司所有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壬○○、辛○○三人共同投資經營長昇公司,經營錢莊業務,因欠缺資金,其三人乃進而慫恿被告丁○○參與長昇公司之投資,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利用被告丁○○擔任自訴人長圓公司會計之機會,連續將自訴人公司之收入現金、支票等予以侵占,共計侵占款項達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以上(因期間自訴人公司收入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被告丁○○支付之管銷費用及貸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故二者相減應結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又期間被告丁○○並擅自將自訴人公司向下游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共一百三十四紙、面額共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交予被告辛○○,存入辛○○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獲得兌現,而由被告丁○○、丙○○、壬○○、辛○○四人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辛○○二人共同盜用自訴人「長圓公司」、代表人「戊○○」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而偽造出具予被告辛○○之借據二紙、切結書一紙(附於原審㈠卷第八八至九0頁)部分:
被告丁○○、辛○○二人明知自訴人長圓公司從營運以來均處盈餘狀態且未曾向被告辛○○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代表人之名義簽名並蓋章,而書立自訴人向辛○○借款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二紙、切結書一紙,內容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分別向被告辛○○借款現金七萬元、七萬五千五百元及借用支票十六張票面金額共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等情,嗣由被告辛○○持向自訴人公司索討虛構之債務,經自訴人公司拒絕後又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因認被告丁○○、辛○○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丁○○、丙○○二人共同盜用自訴人「長圓公司」、代表人「戊○○」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出具予案外人 周信良 之借據一紙(附於原審㈠卷第二五二頁)部分:
被告丁○○、丙○○二人明知自訴人長圓公司從營運以來均處盈餘狀態且未曾向被告周信良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代表人之名義簽名並蓋章,而書立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案外人周信良借款十五萬一千元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一紙,再由被告丙○○以受讓周信良上開債權,向自訴人公司索討虛構之債務,經自訴人公司拒絕後又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三0八二號民事判決(該案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四)被告丁○○、丙○○共同行使偽造(自訴意旨誤為變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自訴人長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前,為交付上游供貨商藍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懋公司)之貨款,而簽發票號A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爭系爭支票)交予藍懋公司,嗣因自訴人公司週轉因素,於徵得該公司同意後將系爭支票取回置放於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詎被告丁○○、丙○○明知系爭支票已作廢且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且自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竟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間,將系爭支票上之日期「八十七年」偽造為「八十九年」,並盜蓋「戊○○」印章於偽造處,使該張原已失效之支票成為有效之支票,嗣由被告丙○○於九十年間持向銀行提示,經退票後,被告丙○○又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庭法官、書記官將「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五)被告丁○○、丙○○、壬○○、辛○○四人共同侵占自訴人戊○○個人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內之款項三十二萬元之普通侵占犯行:
被告四人為增加被告等投資之長昇公司之資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丁○○為自訴人公司會計且為自訴代表人戊○○之兄嫂而持有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機會,由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分別於六甲內分十三次提款,共計三十二萬元,挪供被告四人花用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四人分別或共同涉有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所提出之長昇公司基本資料簡介、被告丁○○名片、被告辛○○製作之「簡易銀行超低利貸款」簡介各一份,自訴人公司每月營業金額計算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期間別科目明細表、發票明細資料表、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 林讚炎 (戊○○與林亨泰之父親)證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原審法院所發支付命令影本,被告丁○○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之借據、切結書影本等,資為論罪依據(詳細證據項目亦參照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之「事實整理暨證據清冊」狀)。
四、訊據被告丁○○、丙○○、壬○○、辛○○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長圓公司是戊○○、林亨泰的家族企業之一,他們的家族企業尚包括長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長河行銷有限公司、全球領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長源物流公司、長河公司、全球公司),這些公司主要都由林亨泰與我在處理,當初一開始八十七年間我並不是會計,不過支票都由我在簽發,八十七年底起公司開始積欠員工薪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公司已無請會計,從八十八年間開始就由我負責公司之經營業務,林亨泰已經不管公司了,當時我、林亨泰的支票都已經被拒絕往來,只剩下自訴人長圓公司的支票可以用,我是用收回來的客票向本案其餘被告丙○○、壬○○、辛○○及其他親友調現,並無偽造假借據、切結書,期間我一再向親友借款供自訴人長圓公司週轉使用,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我並無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之盈餘等款項;另外,被訴普通侵佔部分,戊○○在八十九年十月左右領到其在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之提款卡、存摺後就交給我,讓我可以隨時去提款或存錢,並未交印章給我,後來我去提款的錢都交給戊○○之父親林讚炎,作為整建房屋的費用,不是提款去繳房屋貸款利息,我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至系爭支票是我於九十年三月底在長圓公司內更改日期,之後交給丙○○,因為之前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林亨泰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要開信用狀,需要定存單,我就向丙○○及他同事各借二十萬元,開二張票給她們,後來八十七年八月間公司開始跳票,我叫丙○○不要提示那張支票,後來就一直未清償該筆款項,後來到九十年三月間,丙○○要求換票,因為支票不夠用,所以我就把原本已經過期的系爭支票日期從「八十七年」改為「八十九年」,之後交給丙○○,並無偽造或變造;至於我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借據或切結書,內容均為真正,因自訴人公司一直虧損,我只好不斷向親友借錢,包括辛○○、周信良,並無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等語。被告丙○○、壬○○、辛○○則均辯稱:我們並未侵占自訴人公司任何款項,當初丁○○說自訴人公司需要錢,我們就借錢給她供公司週轉,現在自訴人公司卻恩將仇報反過來告我們等語;被告丙○○並另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郵局的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借給自訴人公司的丁○○,丁○○開立一張支票給我,到期前,丁○○叫我不要去提示,我就未提示,後來我將票交給丁○○,在九十年三月底,丁○○就將系爭支票給我,但我後來去提示還是跳票,我們並未偽造或變造票據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長圓公司戊○○為董事長,被告丁○○為董事之一,另由自訴代表人戊○○與自訴代理人林亨泰之家族成員所經營之企業,尚包括長源物流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讚炎、丁○○為董事)、長河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戊○○、丁○○為董事)、全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林讚炎為董事),而被告丁○○除擔任自訴人長圓公司之董事外,尚擔任長源公司、長河公司之董事及全球領先公司之董事長,有自訴人長圓公司及長源物流公司、長河公司、全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堪信為真實。又長圓公司經營不善,代表人戊○○、林亨泰兄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均離開長圓公司,由被告丁○○以董事兼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業務及收入、支出款項、支票之簽發與收受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並保管自訴人長圓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小章即指公司代表人「戊○○」之印鑑章),嗣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申報長圓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等情,均為自訴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林亨泰與被告丁○○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九一頁),復有自訴人公司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後之存款印鑑卡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原審㈠卷第二九0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為自訴人長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自訴代理人林亨泰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雖另陳稱:丁○○從八十八年四月起到自訴人公司處理會計項目,真正經營者是我父親林讚炎,而八十八年四月當時我有離開自訴人公司四個月,但後來就回公司擔任經理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先前之指訴不符,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戊○○、林亨泰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離開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是自訴人否認被告丁○○為上述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殊無足取。
(二)按公司為法人,其對外欲為任何交易、合約等事項或製作任何文書,均需由負責人或經授權者蓋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為之,始生效力,是可知公司大、小印鑑章乃公司極為重要之物件之一。又自訴人長圓公司董事長為戊○○,董事為被告丁○○,其餘林亨泰、林讚炎、 林亨通 均為股東,有長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而如前所述,自訴人代表人戊○○及林亨泰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均離開自訴人公司不能執行職務,而由唯一董事被告丁○○繼續處理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被告丁○○保管使用,負責自訴人公司之款項收支、支票簽發與收取及帳務處理等事宜,足見被告丁○○非如自訴人所指「僅擔任會計,只負責處理會計項目」,而應認被告丁○○所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確屬真實。準此,被告丁○○於前開期間綜理公司業務並掌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則其於上述期間在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內,本有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而簽發票據或與他人簽立借據、切結書等文書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被告四人被訴共同業務侵占自訴人長圓公司之款項部分:
㈠、自訴人指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有盈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固據提出「每月營業金額計算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期間別科明細表」、「發票明細資料表」及被告丁○○所製「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為證,然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八年度虧損七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八十九年度虧損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會計師 林月笙 於本院證稱:我們根據丁○○提供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等資料申報,成本是依同業利潤去核定,沒有為節稅增虛列費用,長圓公司上開年度均沒有盈餘等情無訛,足見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至於自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亦經證人林月笙於本院證稱:我們根據丁○○提供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等資料,製作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期間別科明細表是該期收入、支出傳票分別科目彙整製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高雄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期間別科明細表,是依自訴人公司給我們收支憑證,計算當期收支差額,雖收入大於支出,並不表示公司有盈餘,因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僅申報當期進項與銷項科目之差額,不包括資產成本等科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所提上述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公司有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之盈餘。
㈡、又自訴人長圓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均各請領五十張支票,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每月所請領之支票均減為二十五張,且長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共遭退票四十三張,八十八年二月間退票一張,九十年四、五月間各退票一張,以上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銀昌營字第0九一B六00三四0號函及自訴人長圓公司領用支票與退票明細表各一紙可佐;又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處理慣例,若發現支票存款客戶有退票及使用支票異常情形時,會減少核發支票數量,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穩定一情,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文影本一紙為憑(以上分別附於原審㈠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第二九七之一頁、第三0四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內),且其家族公司中長源物流公司、長河公司及全球公司使用支票均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票支票影本可按,由自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遭大量退票,且請領之支票數亦遭銀行減縮,足見公司之經營不善,財務確屬捉襟見肘,自難認自訴人公司上述期間有盈餘達一百六十四萬餘元。是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經營期間伊一再向親友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根本無從業務侵占等語,應非虛妄。
㈢、再者,自訴代理人林亨泰亦自承: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報案後仍繼續經營,經營型態與先前相同,不過有增加營業項目,原本的客戶還在,也有增加新客戶,九十年四月底以後,也陸續有客戶支票兌
現及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六頁),可知被告丁○○於經營自訴人公司期間與各廠商、客戶仍繼續正常交易往來,並無侵吞廠商、客戶之貨物、款項等情形,則若被告丁○○果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意圖,何需於公司經濟狀況不佳之際一再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且於自訴代表人戊○○及其夫林亨泰已離去公司後仍獨力繼續經營公司長達二年之理?
㈣、至自訴意旨又謂:被告丁○○復擅自將自訴人公司向下游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共一百三十四紙、面額共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交予被告黃繹芳存入辛○○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由被告訴四人共同予以侵占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以自訴人公司收取之客戶或廠商支票向被告辛○○調現或借用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丁○○、辛○○二人迭次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自訴人公司確有向被告辛○○借用支票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㈢卷第六三九至六四五頁)。參以自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確屬事實,則其二人之前開辯解即非無據,況依自訴人所述,前述託收之各該廠商、客戶支票均如期獲得兌現,足見被告丁○○已依交易內容而交付應支付之貨款或貨品,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尚難認定被告丁○○或辛○○等人在託收上開票據之過程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㈤、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四人係將共同業務侵占之自訴人公司款項轉入長昇公司之經營資金一節,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長昇公司基本資料簡介、被告丁○○名片、被告辛○○製作之「簡易銀行超低利貸款」簡介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長昇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 王蕾 ,及被告丁○○、黃繹芳分別印製有長昇公司之名片及營業項目簡介等情,除此之外,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與長昇公司有何資金往來關係,尚難遽認被告四人有共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並將之轉入長昇公司之情。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壬○○、辛○○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自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尚屬無據。
(四)被告丁○○、辛○○被訴共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借據及切結書)並進而行使部分:
㈠、偽造自訴人向辛○○借用支票之切結書部分:查自訴人長圓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有嚴重退票現象,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遂自同年九月間起將核發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由原來之五十張減為二十五張,且截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自訴人公司所得請領之支票仍僅有二十五張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支票遭減發之期間內,因支票不足致週轉困難,只好向被告辛○○借用支票等語,即非無據。再查,被告辛○○所簽發之支票共十六張,係由被告丁○○分別交予向自訴人長圓公司辦理退貨之廠商即案外人 羅澤鈞 、 李俊賢 、 楊昭姬 高秋鳳、玉山便利商店、 林丁芳 等人,或交予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廠商王先生、金永豐公司作為貨款,或交予被自訴人公司員工即案外人 徐永昌 、劉慶隆、 許國忠 作為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丁○○、辛○○二人分別供述明確,而被告辛○○所簽發前述支票之其中一張一千一百五十元,自訴人未將款項匯入,由被告辛○○墊付供案外人羅澤鈞提示獲得兌現,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丁○○、辛○○及自訴人所均不否認,參以自訴代表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另件民事案件調查時所陳稱:羅澤鈞是我公司客戶等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㈢第六九四頁背面),足認被告丁○○、辛○○二人辯稱:被告丁○○因自訴人公司支票不足,遂向被告辛○○借票十六紙作為自訴人長圓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或客戶退貨款項等情,應堪採信,且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㈢卷第六三九至六四五頁)。況查,依自訴人提出係由被告丁○○、辛○○共同偽造之切結書,所載簽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該時期係屬被告丁○○實際經營自訴人公司之期間(詳如前述),是被告丁○○在業務範圍內,因公司支票不足,為週轉需要而向被告辛○○借用支票,並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切結書一紙,被告丁○○、辛○○二人自無共同盜用自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偽造私文書或進而行使之問題。
㈡、偽造自訴人向辛○○借款之借據部分:被告丁○○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辛○○借款現金七萬、七萬五千五百元,並書立借據二紙等情,此據被告丁○○、黃繹芳供明在卷,出具上開借據係被告丁○○擔任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簽立,被告丁○○自屬有權代表公司出具借據,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且按諸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資金狀況不佳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為公司週轉向被告辛○○借款並無違常情,況依借據所載之金額非鉅,益見上開借據內容應非虛妄,難認被告丁○○、辛○○二人有共同盜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偽造借據或進而行使之犯行。
㈢、自訴意旨雖以上開切結書、借據係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解職後,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云云。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此情,本院自難憑其空言指訴遽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丁○○、丙○○被訴共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借據並進而行使部分:此部分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借據,內容係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收到由案外人周信良匯款之十五萬一千元作為自訴人公司週轉金等情,經查:
㈠、前述十五萬一千元係被告丁○○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案外人周信良借款,周信良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丁○○在高雄郵局二十一支局,帳號033026之2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及據案外人周信良於原審另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一紙為佐(參照原審九十年雄簡字第三0八二號及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㈢卷第六七四至六八0頁),自屬有據。且如前述,自訴人公司從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有大量跳票紀錄,從而益足證被告丁○○確有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案外人周信良借款之事實。
㈡、本件借據所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雖非在本院前述認定由被告周淑芬實際經營自訴人公司之期間內,惟查,依證人林讚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回來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代理人林亨泰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自陳:八十七年間被告丁○○搬到台南,有在台南的公司(長河公司)幫忙,後來八十七年間高雄的公司(長圓公司)獨立出來,當時與銀行的往來事項我會交代丁○○去處理等語(筆錄附於原審㈡卷第三六六頁),以上均核與被告丁○○辯稱:我從八十七年間就負責公司之支票簽發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自訴人長圓公司於另案對被告丙○○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指稱:八十八年四月前,印鑑章均放在公司,支票之簽發是由公司視其需要,指示丁○○簽發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㈢卷第六七六頁),足證被告丁○○從八十七年間就有保管自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事實,而按公司印鑑章乃營運所需之重要證件,從而應認被告丁○○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已負責處理公司之重要業務,非僅擔任係單純之會計,況被告丁○○係自訴人公司(屬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按公司法第八條已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丁○○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對外本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其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有大量支票跳票情形,亟需資金週轉,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周信良借款十五萬一千元,並未逾越權限範圍,是自難認被告丁○○、周美玲有共同盜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偽造私文書或進而行使等罪嫌,或觸犯後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自訴意旨雖以該借據係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解職後,在不詳時地,始偽造前開借據一節,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憑其空言指訴遽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丁○○、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部分:
㈠、系爭票號為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係因八十七年四月間林亨泰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要開立信用狀,需要定存單擔保,由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嗣因八十七年八月開始自訴人公司陸續跳票,商請丙○○不要提示,至九十年三月底,丙○○要求換票,因公司支票不夠用,丁○○於在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左右,將爭支票發票日之「八十七」年改成「八十九」年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供述: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丁○○借款,遂將郵局定存二十五萬解約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匯給自訴人公司,丁○○交付系爭支票,嗣丁○○要求不要提示,至九十年三月底伊要求換票,丁○○將系爭支票更改後交付之情節相符。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確有開立信用狀,此為自訴代理人林亨泰所是認,並經原審查詢之結果,長河公司(代表人為林亨泰)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六區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回函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㈢卷第五八六、五八七頁),而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將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十五萬元提前解約,將其中二十萬元匯入丁○○高雄廣澤郵局帳戶,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丁○○高雄廣澤郵局帳戶提存明細可按,並經原審九十年度雄簡第二0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前開供述應非虛妄。又被告丁○○於被告丙○○要求換票,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會計,本有權簽發支票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是其於九十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盜用印章等罪嫌。
㈡、自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前,為交付上游供貨商藍懋公司貨款而簽發,嗣因自訴人公司週轉因素,於徵得該公司同意後將系爭支票取回置放抽屜內云云。然自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支票係支付藍懋公司貨款,亦未說明取回系爭支票,其與藍懋公司之貨款如何處理,自不足採信。至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丁○○係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解職後,在不詳時地,始塗改偽造系爭支票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被告四人被訴共同侵占自訴人戊○○帳戶內存款部分:
㈠、自訴人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分十三次提款共三十二萬元,固為自訴人戊○○、被告丁○○所不爭執。惟自訴人戊○○將提存卡交被告丁○○提款之目的,自訴人陳稱:係因委託被告丁○○按月以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繳納房地貸款本息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函查之結果,自訴人戊○○所指前述房地貸款本息繳納來源,實係由其上開帳號內存款自動扣繳,目前均按月繳息正常一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合金南高放字第0九二000二三0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既係自動扣繳本息,自訴人本無須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之必要。參以自訴代理人林亨泰於原審調查時係指陳:當初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周淑芬之目的,是要讓丁○○有需要時可以隨時去領錢,沒有特定用途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稱交付存摺、提款卡目的是供被告丁○○繳納房地貸款本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一筆十萬元款項存入自訴人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有該存摺影本可證,則衡情被告丁○○果真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豈有於盜領存款得手後復自行匯回款項之理?況觀諸自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被告丁○○提款日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又提款金額每次均為小額之一萬至三萬元不等,若被告丁○○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豈有甘冒更容易遭發現之風險而分多次、小額提領之理?
㈢、雖被告丁○○辯稱: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是因為自訴人他們當時在整建房屋,我去領錢後是交給自訴人的父親林讚炎作為整建房屋之費用等情,為證人林讚炎所否認;惟自訴代理人林亨泰陳稱交付存摺、提存卡是要讓丁○○有需要時可以隨時去領錢,沒有特定用途等語。足認自訴人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丁○○,顯有供被告丁○○需要時提款之真意,既未限定用途,縱提款供個人使用,亦屬民事糾葛,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丁○○既無侵占犯行,被告丙○○、壬○○、辛○○自無侵占可言。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述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普通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