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元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46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其指稱姓名為「 顏國男 」(綽號「茶米」)之人(下稱「茶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申辦出借數個行動電話門號,而預見「茶米」極可能係欲使其出借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朴子山 通門市附近,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3個(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茶米」,進而容任「茶米」使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使用本案門號分別向甲○○、乙○○、丙○○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5,065元)。嗣因甲○○等3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將申辦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茶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不知情的,我沒有幫助詐欺;當初我們三、四個人在那邊泡茶聊天,「茶米」說要給外勞使用電話,因為都是共同朋友,我就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當初我們是三個人去辦門號給「茶米」,如果我們知道「茶米」要拿去用詐騙,我們就不會交給他了,我如果預見到「茶米」要去用詐騙,我怎麼會把門號交給「茶米」,我也不知道電話可以詐騙,我以為詐騙是金融帳戶的事情云云(偵438號卷第15至19、77至81、93至95頁、偵461號卷第15至18頁、偵462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71至73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分別向告訴人甲○○等3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38號卷第29至31頁、偵461號卷第33至36頁、偵462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話紀錄等通訊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438號卷第23至28、32至43頁、偵461號卷第19、23至32、37至38頁、偵462號卷第21至23、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茶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438號卷第21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查:

1、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依租約內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常須綁約相當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屬或友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免日後因名義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或出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承租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承租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嗣該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茶米」的LINE,我都是用LINE聯絡,「茶米」的真實身分我會去找我們的共同朋友去問,我跟「茶米」也是在朋友那邊泡茶認識的,我想說是朋友認識的就幫他了;「茶米」的本名是顏國男,我跟「茶米」見過二、三次,都是在 林伯雄 家泡茶,我不確定顏國男住哪,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但我知道他員工是外勞,我對他的背景資歷很陌生;我是在林伯雄家泡茶時才遇到「茶米」,我交門號給「茶米」時,已經是第三次遇到他了,但當時我不知道「茶米」的本名,是後來我問林伯雄才知道,我那時候只知道「茶米」住在朴子,「茶米」有聘用外勞這件事情,是「茶米」自己講的,我也有問林伯雄,林伯雄跟我說「茶米」是開公司的,但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林伯雄也沒有跟我說,林伯雄只跟我說「茶米」的公司有外勞等語(偵438號卷第17、79、93至95頁、偵461號卷第17頁、偵46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曾因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暨被告與要求其申辦並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茶米」)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情狀,堪信被告於「茶米」要求其申辦出借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使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茶米」之不實說詞始申辦出借本案門號(含SIM卡)等資料,然被告於「茶米」要求其申辦出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存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包含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刑案紀錄)、與「茶米」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茶米」之單方說法、保證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遑論被告所稱「茶米」用以要求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說詞,亦即供外籍移工使用一事,在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並非不得向我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茶米」當可提供以自己或所屬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避免日後爭議等情況下,不僅顯具有讓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之目的,真實性亦相當高度可疑,是縱被告係因遭「茶米」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茶米」之要求下申辦出借本案門號(含SIM卡)等資料,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給「茶米」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3人詐取金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申辦出借本案門號(含SIM卡)給「茶米」,容任「茶米」使本案門號(含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3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SIM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透過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SIM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給「茶米」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甲○○等3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甲○○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1

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2

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3

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業者:遠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起,陸續透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甲○○佯稱:因甲○○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金管會之限制云云。

①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1分許、49,987元

②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2分許、49,988元

③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50,003元

④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30,003元

⑤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55分許、19,633元

⑥113年8月30日晚上9時58分許、29,988元

2

乙○○

自113年8月31日晚上8時6分許起,陸續透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乙○○佯稱:為取消因系統異常所致之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8月31日晚上9時17分許、49,988元

②113年8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49,987元

③113年8月31日晚上9時49分許、9,988元

④113年8月31日晚上9時51分許、9,988元

⑤113年8月31日晚上9時52分許、9,988元

3

丙○○

自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起,陸續透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丙○○佯稱:因丙○○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①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9,989元

②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4,123元

③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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