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

原告 彭江壽

被告 廖婞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代理人 杜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為「確認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告已陸續支付,因無法找到被告,故無法要回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15日及96年11月15日,被告於109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規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 彭郁群 之父,彭郁群曾於96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懇求與被告和解,被告當時誤信彭郁群真心悔改,遂於95年10月2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和解,依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代彭郁群償付80萬元,由原告交付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26日,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26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CV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27日本行支票,合計80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同時並簽立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15日及96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6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款均未給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訴外人彭郁群之父,彭郁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5年10月27日與被告以200萬元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71頁至第72頁、第57頁、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本票裁定影卷第5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陸續支付,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用陸續清償方式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4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8日審理時,固提出付款行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面額均各為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之支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主張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佐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前揭面額合計25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被告亦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立交付,係在賠償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而非僅在擔保系爭和解書金額之依約給付甚明。且系爭本票既已交付,除非兩造後續別有其他協議或約定,則原告殊無再另行交付前揭付款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面額各為5萬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合計面額25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已兌領前揭5紙支票票款,或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15日及96年11月15日,被告於109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規定,請求變更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情屬實,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及票據號碼

1

95年10月27日

600,000元

96年5月15日

甲○○

TH081026

2

95年10月27日

6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甲○○

TH081027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00元

合    計   1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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