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民國96年2、3月間假藉協助原告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及頂樓建號300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4地號及544-6地號之機會,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並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偽造原告委託書及簽章,取得原告印鑑證明後,再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偽造原告滅失切結書狀及簽章,申請補發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將上開房地賤賣與訴外人 周昱綜 ,得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加上原告前將上開房地出租所得利益及上開房地應有之市價,原告因被告盜賣上開房地所受損害應為98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原告98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一)被告應返還98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與周昱綜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於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始有據以之訴請求判決確定之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昱綜就上開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無效,其等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情,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該契約應不存在等情,已為反對表示,自難認原告就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賣上開房地得款900萬元,加上原告前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暨上開房地應有之市價,應已逾900萬元,可見原告因被告盜賣上開房地所受損害已達980萬元等事實,業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周昱綜於該偵察案件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是以900萬元成交,嗣後其以108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郭進興 ;再依原告提出之成交行情表(見本院卷119頁),上開房地附近房屋售價亦約為一千餘萬元。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通緝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既擅自竊取原告印鑑盜賣原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嗣將該房地以900萬元出售與周昱綜,周昱綜再以1080萬元出售與被告,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相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周昱綜間就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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