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4號、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辛○○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暱稱「 阮澤明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下稱「阮澤明」,其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向其以一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而辛○○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因缺錢使用,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綁定電子郵件,變更為「阮澤明」所指定之密碼、電子郵件,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公訴意旨漏載金融卡,應予補充更正),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旁,交付「阮澤明」,以此方式容任「阮澤明」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阮澤明」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壬○○、丁○○、己○○(原名 邱盛昌 )、子○○、癸○○、乙○○、丙○○、丑○○、戊○○、庚○○,致壬○○、丁○○、己○○、子○○、癸○○、乙○○、丙○○、丑○○、戊○○、庚○○等10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壬○○、丁○○、己○○、子○○、癸○○、乙○○、丙○○、丑○○匯入款項,於其等匯入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附表編號9、10所示戊○○、庚○○匯入之款項,則因「阮澤明」向辛○○稱需要辛○○親自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辛○○竟自單純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阮澤明」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46分、同日時下午1時55分許,由「阮澤明」陪同,持「阮澤明」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及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處,提領40萬元、9萬8,000元,再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阮澤明」,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阮澤明」則於109年11月底,將4萬元交付辛○○,作為辛○○之報酬。
二、案經壬○○、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辛○○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丁○○、邱盛昌、戊○○、庚○○、丙○○、子○○、丑○○、證人即被害人乙○○、癸○○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下稱偵4660卷】第21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下稱偵7636卷】第51頁至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下稱偵5492號】第77頁至第78頁、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7407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下稱偵4084卷】第55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12020號卷【下稱偵12020卷】第41頁至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10141號卷【下稱10141卷】第95頁至第100頁、110年度偵字第15976號卷【下稱偵15976卷】第69頁至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下稱偵1080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壬○○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60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636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邱盛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92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8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407卷第35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晨星創投」QRCODE頁面(見偵4084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2020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表、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見偵10141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5976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92頁)、被害人癸○○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804卷第23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28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492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予「阮澤明」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予「阮澤明」,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因「阮澤明」要求被告臨櫃提領後,在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依「阮澤明」指示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40萬、9萬8,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阮澤明」,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予以交付「阮澤明」,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阮澤明」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阮澤明」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戊○○、
庚○○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附表編號9、10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6號),即被告幫助詐欺、洗錢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乙○○、癸○○、告訴人丙○○、子○○、丑○○部分,已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詐欺、洗錢行為即附表編號9、10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與不詳犯罪者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壬○○、丁○○、己○○之詐欺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犯罪者遂行對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子○○、丙○○、丑○○、被害人癸○○、乙○○之詐欺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但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予「阮澤明」使用,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壬○○、丁○○、己○○、子○○、丙○○、丑○○、被害人癸○○、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壬○○、丁○○、己○○、子○○、丙○○、丑○○、被害人癸○○、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戊○○、庚○○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40萬元、9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予「阮澤明」,該等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詐欺、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併辦意旨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其論罪均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4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㈣本案被告固係依「阮澤明」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然觀諸卷內證據,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與「阮澤明」為不同之2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阮澤明」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與「阮澤明」就事實欄、一所載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
告訴人戊○○、庚○○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與「阮澤明」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庚○○並隱匿上開詐
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隱匿詐欺告訴人戊○○、庚○○2不同被害人之被害所得去向及所在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其進提升犯意而提領告訴人戊○○、庚○○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壬○○10萬元,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壬○○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因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因而獲得4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惟僅給付第1期款項,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則經被告領出後交付「阮澤明」,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829號),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12日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甲○ 卓正 110偵17829字第11090435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黃睦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或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取款方式(新臺幣)1壬○○「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許,以「BowenLin 林博文 」暱稱,透過Instagram軟體私訊搭訕壬○○,取得壬○○信任後,再自109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下午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壬○○匯款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0萬3,000元。109年11月18下午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丁○○「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以「龍軍」暱稱,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結識丁○○,再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APP「NetwEX」賺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下午2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丁○○匯款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萬3,000元。109年11月18下午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丁○○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出。3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幸福的魚」暱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己○○,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軟體APP「歐洲TW交易所」賺錢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己○○匯款,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9萬元。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2,700元。4乙○○「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 吳洋 」暱稱,透過「9monstars」交友軟體向乙○○佯稱可依其指示申辦投資網站「環亞國際」帳號,再由其幫乙○○操作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乙○○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8,000元。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7,000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乙○○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29萬6,000元。5癸○○「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肖樂」暱稱,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結識癸○○,取得癸○○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500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癸○○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2萬3,000元。6丙○○「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 林雅文 」暱稱,透過「Paris」交友軟體結識丙○○,取得丙○○信任後,向丙○○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灣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2萬8,000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丙○○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出。7子○○「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余生」暱稱,透過網路遊戲「全民PARTY」私訊搭訕子○○,取得子○○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LAMX」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透過銀行電子轉帳。128萬3,512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子○○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為60萬元、60萬元、8萬元轉出。8丑○○「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 小玉 」暱稱,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丑○○,並向丑○○佯稱可依其指示申辦投資網站「環亞國際」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丑○○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6萬3,000元。9戊○○「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孔先生」暱稱,透過「HAPPN」交友軟體結識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軟體APP「EDDID」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9萬4,000元。辛○○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46分、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由「阮澤明」陪同,持「阮澤明」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及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處,分別提領含戊○○、庚○○匯款在內之款項40萬元、9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阮澤明」10庚○○「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以「 李默 」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平台「晨星創投」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