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宏文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3,565,172元,聲請人向以市場工作為業,受雇於各市場叫賣民生用品,日薪不過850元,無獎金制度,月薪為23,500元,又聲請人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為24,751元,依聲請人有限之資力實無法負擔,更無餘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獲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6,852元,然此僅為金融機構部分之還款金額,扣除6,
852元後,聲請人每月所得僅餘16,648元,尚需負擔自己生活費,及扶養子女、母親,已為不足,遑論清償另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85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800元,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台新銀行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證明卡、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單、 馬偕 紀念醫院肝臟纖維掃描檢查報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加油發票、悠遊卡加值證明、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學生證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市場販售民生用品攤位雇用員,受雇於各市場叫賣民生用品,日薪850元,無獎金制度,月薪為23,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第86頁、第87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3,5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及水電瓦斯費補貼5,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通話費
300元、勞健保費2,325元、保險費2,126元、醫療費2,00
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費2,126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關於交通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交通工具主要是為至市場工作,以及至醫院就醫,而其工作地區遍及大臺北、桃園、新竹等市場,當日工作市場倘為大臺北地區,聲請人即騎乘機車通勤,工作市場倘為桃竹苗等地區,則搭乘火車前往,再轉其他交通工具或步行,至於就醫地點則為臺北馬偕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3頁),業具聲請人提出加油發票、悠遊卡加值證明、火車票價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醫療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定期就診心臟內科,且聲請人罹患肝纖維化,需固定服藥,所需藥品均為自費,每三個月需回診領取自費藥物,平均每月醫療費實際約需6,500元,聲請人僅能負擔小部分,不足額部分則向親友請求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3頁),業具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肝臟纖維掃描檢查報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膳食費、手機通話費、勞健保費、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625元(計算式: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
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通話費30
0元+勞健保費2,325元+醫療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2,625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計22,625元後,餘額為875元,顯不足支應上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85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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