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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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109年度聲字第308號109年度聲字第309號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721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鴻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先前曾有數起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等前科紀錄,目前又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待偵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郭志鴻坦承犯行,且依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觀之,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曾有數起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等前科紀錄,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改,近日又因竊盜案件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108年易字924號、109年易字115號判決),復於桃園、新竹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被告雖坦承與 曾立成 共同竊取告訴人謝典良之自用小客車,惟直至109年1月22日於審理程序時,始供稱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車內財物,藏放在其租屋處,衡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之訊問庭時,均未將上情全盤托出,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又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尚未尋獲,上該物品之所在地及確切內容均尚待調查確認,如被告未予羈押,亦恐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本案復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如卷內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