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嫌隙,竟無故將之毆傷,惡性非輕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被告乙○○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