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㈡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機動計算。㈢2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自96年12月2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又兩造復約定上開借款,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上開借據約定書第4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共977,106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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