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85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8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001│96年10月19日│30,000元│98年3月1日│CH60││││││5066││││││3│├──┼──────┼─────────┼─────┼──┤│002│96年10月19日│30,000元│98年3月1日│CH60││││││5066││││││4│├──┼──────┼─────────┼─────┼──┤│003│96年10月19日│30,000元│98年3月1日│CH60││││││5066││││││5│├──┼──────┼─────────┼─────┼──┤│004│96年10月19日│30,000元│98年3月1日│CH60││││││5066││││││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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