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應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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