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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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259元,及其中597,941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2,339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信用額度為60萬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利息按日以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詎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62,339元,及自97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為6,170元(減縮部分除外),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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