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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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第二九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移撥綠美化苗木,共計申請杜鵑四千株、桂花一千株及山櫻花四千株。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仁愛鄉法治村舊投七十一線道路會勘後,同意配撥山櫻花一千○○○區○○○道栽植之杜鵑八百株及桂花八百株,並要求於甲○○須於栽種完畢後陳報執行成果。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配撥之杜鵑八百株及桂花八百株交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協助栽種,另山櫻花一千株則擬由法治村辦公室自行栽種,甲○○明知當時僅在投七十一線道路旁及投七十一線道路銜接往曲冰萬豐村段八十三線道旁栽植共二百五十八株山櫻花,其餘七百四十二株山櫻花則堆置在伊工寮旁未栽種,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九十六年度綠美化苗木種植成果報告書」公文書上填載「種植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執行完成」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仁鄉法治村字第0九六0一五七號函函覆南投縣政府表示配撥苗木已全數栽種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配撥苗木及綠美化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委員會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經調查站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履勘發現投七十一線道路旁及投七十一線道路銜接往曲冰萬豐村段八十三線道旁僅栽植共二百五十八株山櫻花,其餘七百四十二株山櫻花均放置在甲○○之工寮旁空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以法治村辦公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綠美化苗木部分,有仁愛鄉法治村辦公處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仁鄉法村字第0九六00000一五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綠美化苗木申請表、苗木裁植平面配置圖及被告簽章之維護管理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南投縣政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派員至欲裁植現場會勘,並同意配撥山櫻花一千株、杜鵑八百株及桂花八百株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會勘紀錄表一份及該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府農林字第0九六0一0五四四七0號函在卷可佐,另被告再以法治村辦公處名義,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發函給南投縣政府,表示本申請案已執行完成,且呈報有關執行及成果報告照片等資料,並於成果報告書中記載「實施地點:埔里鎮至武界部投七一線道兩側道路種植地點」、「種植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執行完成」,此有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辦公處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仁鄉法治村字第0九六0一五七號函、函附成果照片及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而本案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政風處陳情後,經該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再至現場會勘,發現除投七十一線道路旁及投七十一線道路銜接往曲冰萬豐村段八十三線道旁栽植共二百五十八株山櫻花外,其餘七百四十二株山櫻花均放置在甲○○之工寮旁空地(實際存活株數六百零六株,死亡株數一百三十六株),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會勘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係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村長,其以法治村辦公處名義,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發函給南投縣政府呈報有關綠美化苗木裁種執行及成果報告書,該函文及資料自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明知尚有七百四十二株山櫻花並未裁植,而係存放在被告工寮旁空地上,卻於成果報告書上不實記載已執行完成,並呈報予南投縣政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稽,被告身為法治村村長,本應依法行事,竟不知以身作則,而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致影響當地居民美化環境之需求及南投縣政府對於綠美化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惟致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