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所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9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