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中之證述。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
㈣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聖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足憑。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可據,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直路、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示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有超速等語,堪認被告駕車行至該路段,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之重機車而致其受有薦骨骨折、疑似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擦傷、下排門牙鬆動等傷害,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存在甚明,復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80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交通組員警 張錦海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因駕駛自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致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