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文豐
被   告 群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錄公司)指定機號940082號之XEROXDCC250WS彩色
影印機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群達公司使用收益,雙
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48個
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705元。惟被告群
達公司自第17期之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
催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群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406,560元。又租賃物於被告群達公司
返還時,由全錄公司以118,410元買回,經扣減買回價後,
被告群達公司未付租金尚有288,150元,原告除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依契約第11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甲○○為被告群達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群達公司抗辯:被告群達公司之董事原為甲○○,因交
接不清,被告不清楚此事。本件被告甲○○確有承認有簽系
爭契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群達公司亦承認其前任之負責人即該公司董事甲○○
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參照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
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
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核
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
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時。…」。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利息支付損害賠償金」
。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群達公司
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經原告催告仍未支付租金,依
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群達公司與連帶債務人被告甲
○○連帶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依年息14.6%計
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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