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8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萬泰商銀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表
、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