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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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乙○○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三○○○八四九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每次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三、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陸清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