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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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 劉洲河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170,108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5之1號5樓之「幸福時光」卡拉OK店,負責廚房兼服務生工作,與該店客人即原告原有嫌隙,嗣於100年8月11日3時40分許,原告前往上址「幸福時光」卡拉OK店消費,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未扣案),朝原告之腰部、胸部、頭部猛刺,原告雖以手阻擋,仍造成其右腰穿刺傷深達30公分、右胸穿刺傷深達10公分、頭皮20公分深部傷口、左手食指砍傷,並因而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迨於同日4時40分許,「幸福時光」卡拉OK店人員 林泳成李沁 發現原告受傷流血,立即將其帶往樓下,並由當時正在路邊與人聊天之該店人員 黃淑珠 與李沁一同搭乘計程車將原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原告已呈現休克狀況,經該院醫師進行外傷性急性橫膈疝氣修補、肝縫合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腸系膜修補、腹壁損傷修補及左手肌腱修補手術,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590元,健保給付為271,318元。
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之旨,原告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73,908元(自付額2,590元+健保給付額271,381元=273,90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22日,出院後因生活無法
自理,委請姊姊看護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支出164,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害面積過大,需要使用矽
膠片,部分收據未保存,其餘碘酒、紗布、藥用酒精、棉花棒等,亦因保存收據之故,顯僅有矽膠片支出7200元之費用收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係批發鑰匙圈予以販售,每
月收入約25,000元,因本件傷害致需休養9個月,所受損失為225,000元(25,000元×9=22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
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且被害過程原告當時自屬相當驚恐,受傷後因救治得宜幸能撿回生命,其精神及肉體上所受重大痛苦,自屬顯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以上總計:2,170,1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等費用,沒有意見。惟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且對於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部分不爭執。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73,908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為7,200元、無法工作損失2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幸福時光」卡拉OK店之顧客出場時間表及估價單各
1張、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劉洲河受傷部位照片5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17號偵查卷第16頁及背面、第19至19之1頁背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調閱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自負額資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73,90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自付額為2,590元,健保給付為271,318元。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是子,原告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22日,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姊姊看護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支出16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依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16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8月11日由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外傷性急性橫隔疝氣修補,肝縫合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腸系膜修補,腹壁損傷修補及左手肌腱修補手術。於100年8月11日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8月18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00年9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宜修養9個月等語。是原告住院之22日中,需專人由其姊看護,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出院後因無法生活,需委請看護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手術內容,堪認原告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是所請求之60日(2月),尚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82日。又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合理云云,然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82日住院之看護費用為164,000元(計算式:
82×2,000=16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4,000元,為有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害面積過大,需要使用矽膠片,部分收據未保存,其餘碘酒、紗布、藥用酒精、棉花棒等,亦因保存收據之故,顯僅有矽膠片支出7,200元之費用收據。而請求7,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生活上費用,應屬有據。
⑷無法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係批發鑰匙圈予以販售,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本件傷害致需休養9個月,所受損失為225,000元(25,000元×9=2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工作損失,亦屬有理。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所得每月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羈押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受有前開傷害,且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此住院22日,並須於出院後休養9月,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歷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⑹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270,
108元(計算式:273,908+164,000+7,200+225,000+600,000=1,270,10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10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核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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