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被告 陳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及同年10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0萬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本件借款,但目前沒有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郵件回執、催告函、存證信函、郵件執據、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8萬6,822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萬1,30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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