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智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告 錢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具

  有得因本件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危險之狀態,自屬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吳智弘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並以原告吳浩佑擔任負責人之興櫃公司海樂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股票700萬股轉讓予被告

  。於110年8月19日,原告吳智弘以海樂公司股票700張質押

  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吳智弘於110年7月19日匯款

  500,000元利息予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

  18日、8月19日分別過戶19萬股、19萬股、19萬股、13萬股

  海樂公司股票予被告以清償債務,被告亦於110年8月19日至

  110年9月15日間多次頻繁高買低賣海樂公司股票進行套利,被告又於111年7月19日以海樂公司為背書人為由聲請假強制執行,共扣得2,150,970元。被告在原告吳智弘不知情情形下,處分原告吳智弘提供之海樂公司股票清償借款,加上被告已強制執行金額,早已超過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吳智弘向被告之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111年間向新北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經法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請求金額。

  因該和解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並

  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恬公司)

  、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2,000,000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1,000,000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吳智弘、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4,000,000元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㈡其所提出主張並未舉證。

 ㈢原證2、3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

  ,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上和解2,000,000元

  、1,000,000元、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依法自應由原告對於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之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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