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阮錦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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