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娟

劉士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劉士漢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保險公司已先行墊付),剩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劉士漢指定之帳戶。

劉士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娟與被告劉士漢達成和解,有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劉士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士漢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娟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劉士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士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3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士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娟受有左手肘、左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劉士漢受有左側踝部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眼眶骨折、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李娟、劉士漢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娟、劉士漢委由其父 劉清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被告劉士漢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被告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清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士漢與被告李娟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劉士漢當場昏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7101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娟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士漢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該路段工程速限30公里)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娟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劉士漢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娟、劉士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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