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身上有相當的金額,被告就近也有地方可以居住,甚至亦可以在僱主工地居住,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在外找空屋居住。再退步而言,即使被告真要在外找空屋居住,被告為何無任何寢具、盥洗用具等物品?被告又為何於深夜二時許,才至案發處所呢?㈡被害人戊○○第一次不僅與被告發生鬥毆,而且對話,嗣後還目睹被告駕車及自外走入大樓工地,方才發生第二次鬥毆,而且均清楚指陳確為被告所為無疑,足證本件應確為被告所為無疑云云。惟查㈠被告在南苗地區工作,隔天尚須回南苗地區工作,其身上攜帶數千元,機車又放在北苗地區光陽機車店修理,則其在北苗地區尋找空屋睡覺,或為節省費用,或為其他原因,然未攜帶任何寢具、盥洗用具等物品,並非不合情理,觀之被告換洗衣服,常在苗栗市大千醫院五樓投幣式洗衣機換洗,而非在自己家內換洗,足證被告所云,常在外空屋睡覺,並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身穿夾克,若在溫度不高之空屋內,並非不能睡覺,是不能因被告未攜帶寢具、盥洗用具等物品,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㈡一樓電梯口旁邊,光線很暗,看不清楚小偷,此為被害人乙○○、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警員丁○○結證屬實,則被害人戊○○二次與小偷拉扯,應不可能認清小偷為何人,是被告進去空屋被打後逃跑,之前或之後,剛好有小偷進入空屋竊盜,與戊○○拉扯,亦有可能。則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竊盜,被害人乙○○又稱,只看到小偷之背影,又非當場查獲小偷,自不能單憑被害人戊○○於光線不清之狀態下之指認,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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