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八鄰附近,二人因其等相鄰之自有農地灌溉用水互生爭議,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推擠而互毆,乙○○甚且手持丙○○所有之攔水木板朝丙○○身上揮擊一下,致使丙○○因而受有前額瘀傷等傷害,乙○○亦因推擠失去重心跌入田裏而受有左手肘二處挫傷、瘀血腫(各約一.五公分Ⅹ一公分;二公分Ⅹ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用水灌溉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乙○○手持攔水木板毆擊伊,伊並未出手傷害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互毆之傷害事實,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丙○○之妻子 曾陳糖 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有與先生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八鄰附近自有農地做圳溝,一至現場後,有看見乙○○手持攔水木板朝丙○○身上揮去,丙○○的手及手錶都被揮到,伊只看到乙○○揮一下,其他的沒注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五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慈暉醫院及邱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亦有告訴人乙○○持以毆擊丙○○之攔水板相片一幀附卷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互毆之情事,至為明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
(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丙○○受有前額、左手肘、左大腿瘀傷及左手、左手腕腫脹等傷害,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肘二處挫傷、瘀血腫(各約一.五公分Ⅹ一公分;二公分Ⅹ二公分)之傷害,顯非自行跌倒所致,且核與被告及告訴人相互指訴受毆情形之傷勢相符,其二人既均自承有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則其等所受傷害應係相互推擠及告訴人乙○○手持攔水木板揮擊丙○○所呈現之傷勢無訛,是告訴人乙○○初於警訊時稱其二人有發生推擠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後兩人均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又證人曾陳糖雖證述未目擊被告丙○○毆打被告乙○○云云,惟證人曾陳糖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業經當庭勘驗身份證無訛,情屬至親,所言應係維護之詞,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亦指稱被告有傷害犯行在卷,益見被告丙○○上開空口所辯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本案應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刑事案件,自無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原審未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之前科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人有親誼關係,因農地灌溉用水起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係互毆致受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下手輕重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雙方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年事已高,且係堂兄弟關係,為顧及其二人往後和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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