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6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前毛重玖點肆壹公克、合計驗後毛重玖點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前毛重玖點肆壹公克、合計驗後毛重玖點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補充為「扣得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驗前毛重9.41公克、合計驗後毛重9.32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另於100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此次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並能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驗前毛重9.41公克、合計驗後毛重9.325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與前開2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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