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勝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和樺 被告 應永和
汪佳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汪佳錦、應永和被訴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案件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被訴竊取統營公司電纜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因而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