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二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公司泰山郵局(即新莊郵局第二支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第三十八支局),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泰山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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