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丁○○
地下室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並於每月21日結算未清償金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
低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款項,並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積欠本金176,170元,及
自96年8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欠款乙節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希望
能減少利息壓力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就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業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清償
資力狀況不能作為免除債務之合理抗辯,故本院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