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締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至98年2月27日止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另如未依約繳納,喪
失期限利益,並須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動用借款後,自94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142,169元,則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
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