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雲嬌 即豪行休閒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民國96年7月起向其購買貨品,詎
惟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50元未付,爰依兩造貨物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7紙、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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