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告 蕭吳素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告 黃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訂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與2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避不聯絡,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空返還。如認兩造間就23號房屋未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3號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2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133至137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 蕭燕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向原告承租25號房屋居住使用。之後有向原告表示能否使用23號房屋作為倉庫放東西,每個月會給原告少許金錢,原告也表示同意。23號房屋應該也是租到25號房屋約定的時間點;被告沒有搬離系爭房屋就消失,房子內還堆放很多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甚明。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0年4月19日終止,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應將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2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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