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陳文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追加原告 陳文強
陳育君 被告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強、陳育君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之母親 蘇月香 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由兩造與陳文強、陳育君等人共同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8),及其上桃園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戲稱系爭房地),而上開房地原屬蘇月香所有,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省房屋稅、地價稅,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乃於73年3月1日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先母之姊 王蘇 含笑明下,再於80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蘇月香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就前揭公同共有不動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文強、陳育君,本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交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陳文強、陳育君等2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陳文強、陳育君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及陳文強、陳育君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揭不動產,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陳文強、陳育君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濫訴,須經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文強、陳育君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維